第232期丨合作完成发明创造之专利权属的判定方法
欢迎光临 精品案例 栏目
精选最高法院指导性案例、公报案例、上海法院精品案例等高质量案件,深度解读、理性分析。
编者按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社会分工的细化,多主体参与完成某项技术或产品的研发、改进已经成为常见的科研合作模式,合作完成发明创造的专利权归属的纠纷也随之不断增多,相关专利权属认定规则在实践中也存在诸多争议。本案审理中,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同时借鉴域外专利诉讼司法判例,结合国内司法实践,探索了合作完成发明创造之专利权利归属的判定规则,对于审理同类案件具有借鉴意义。
合作完成发明创造之专利权属的判定方法
——上海迪纳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专利权权属纠纷案
裁判
要旨
判断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以当事人约定优先为原则。在当事人对专利权属没有约定的情况下,需要考察各合作人对该项发明创造实质性特点是否作出创造性贡献。对该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是该项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由其依法享有该项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对合作完成外观设计的权利归属,可从实质性设计由谁提出,设计方案由谁实现,他人的参与是否使原有方案发生实质性改变等方面进行判断。
基本案情
原告上海迪纳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纳声公司)诉称,2018年上半年,迪纳声公司成立了超声水表改进研发项目组,成员包括迪纳声公司员工邵某、张某等人以及被告上海熊猫机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熊猫公司)员工池某、吴某等人。迪纳声公司是该研发项目的发起人、技术方案提供者以及测试验证完成者,项目组成功研发了一种新型拉伸管段式超声水表,研发成果的发明创造包括水表结构、外观以及制造工艺等。根据专利法的规定,这些发明创造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迪纳声公司。但熊猫公司未经迪纳声公司同意,擅自将该研发成功的新型拉伸管段式超声水表于2018年9月7日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名称为“计量表”、专利号为ZL20183*****(以下简称涉案专利),并于2019年1月15日获得专利权。迪纳声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专利号为ZL20183*****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归属迪纳声公司所有。
被告熊猫公司辩称:熊猫公司既是涉案专利的发起人,也是设计方案的完成者,更是产品样品的完成者,迪纳声公司仅仅完成的是测试验证,涉案专利的权属应为熊猫公司所有,请求法院驳回迪纳声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经审理查明,名称为“计量表”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号为20183*****,申请日为2018年9月7日,授权公告日为2019年1月15日,专利权人为熊猫公司,设计人为池某、吴某,设计要点为本外观设计的形状。
吴某在被告处担任智慧集成车间部门总监职务。2012年10月,张某担任原告处生产部门担任副总工程师。2020年5月20日,张某从原告处离职。
2018年7月6日创建的名称为“水表外观改进沟通群”的微信群成员包括:吴某、池某、张某、邵某、运某、王某、陈某、顾某、朱某、董某等。2018年7月6日-2018年9月30日,微信群成员在“水表外观改进沟通群”进行多次沟通。
2018年7月9日,吴某发送了一张水表设计图,其外观与涉案专利设计近似。
2018年7月11日,董某在“水表外观改进沟通群”发送了几张图片称:“水表外观的一些初稿设计供讨论。”张某说:“变径的地方,变得太快了,R角再大一点,两边的端头小一点是不是更好?”吴某说:“两端出口放大角可以按照要求做出来的。”顾某说:“外壳的结构考虑装配工艺。”
2018年8月3日,王某向池某、朱某、陈某、张某、吴某、董某发送名称为“水表外观改进会议记录”的邮件,内容为“各位好,会议记录请收阅”,会议记录显示参会人员为池某、陈某、张某、吴某、董某、朱某。内容纪要显示:第1项“不锈钢管体由DN80拉伸到DN100,试验完成”的责任人是吴某;第2项“外表设计要实用并且能做得出来”的责任人为董某;第3项“成套设备中配置的流量计采集上传的数据不准确,分析是设备本身原因还是流量计原因”的责任人是张某;第4项“流量计设备与电机、变频器距离多远或者如何处理不受干扰,使数据准确”的责任人是张某;第5项“安排下周五召开水表外观讨论会议”的责任人为王某。
2018年8月8日,董某在“水表外观改进沟通群”发送了三张水表3D效果图说:“水表外观方案效果,供讨论。”
2018年8月10日,董某在“水表外观改进沟通群”里发送了三张水表3D效果图;吴某发送了管段的实物图片;运某发送了一张“以色列阿拉德最新的不锈钢超声水表”实物照。
2018年8月18日,张某向池某、陈某、吴某等七人发送名称为“水表外观讨论会议纪要”的邮件,其中,会议纪要显示,第1项“测试”(具体内容是已经焊接完成的DN100的一台样品拿回迪纳声进行测试)责任人为张某;第2项“加做样品”(具体内容为DN100的样品再做10套);第3项“产品更改”(具体内容为厚度调整为3mm,管段内部必须进行抛光,做成镜面)的责任人是吴某;第5项“表头颜色调整”(具体内容为对表头颜色进行调整,作出颜色匹配后,给出色号,打样)的责任人是董某。
2018年8月20日,张某向顾某、吴某发送了名称为“长度”的邮件,邮件内容为“吴总,顾总,长度见附件”;附件为DN50-200消防管段示意图,并标注了不同规格消防管段的不同尺寸。同日,张某向顾某、吴某发送了邮件,内容为“以此份为准”,并附有“DN50-200消防泵水表管段”文件。
2018年9月7日,吴某在“水表外观改进沟通群”里发送了几张水表管段实物照片。
2018年9月30日,张某在“水表外观改进沟通群”里说:“关于水表的测试问题,我发了OA,请各位领导查收。”
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涉案专利是为了改进和替换迪纳声公司提交的产品手册第6页所展示的名称为“迪纳声超D大口径水表DN50-DN500”的产品。该款产品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相比主要差异在于中部管段部分。
裁判结果
上海知识产权法院于2021年7月28日作出(2020)沪73知民初84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迪纳声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迪纳声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1月11日作出(2021)沪民终570号民事判决,驳回迪纳声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二审争议集中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是否应归属于迪纳声公司所有。根据《专利法》第八条及《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判断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需要考察各合作人对该项发明创造实质性特点是否作出创造性贡献。对该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是该项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由其依法享有该项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对合作完成外观设计的权利归属,可从实质性设计由谁提出,设计方案由谁实现,他人的参与是否使原有方案发生实质性改变等方面进行判断。
首先,迪纳声公司和熊猫公司双方均确认合作项目的目的是改进和替换迪纳声公司“迪纳声超D大口径水表DN50-DN500”产品,且该产品原外观与涉案专利外观主要差异在于中部管段部分。根据查明的事实,“水表外观改进沟通群”的聊天记录显示,与涉案专利外观近似的水表管段最初以及之后的各类设计图、效果图均由熊猫公司员工吴某及董某发出分享于群内,与管段外观相关的一些要求、建议等也多为熊猫公司员工提出并参与讨论;从双方当事人往来邮件内容显示的水表管段设计的阶段性会议纪要内容来看,熊猫公司员工吴某、董某均为与管段外观有关工作的责任人、迪纳声公司员工张某则为负责测试管段功能及其实用性等工作的责任人;此外,张某本人亦确认涉案水表管段的产品效果图和样品的提供也均由熊猫公司员工吴某和董某完成。因此,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的构思及主要设计是由熊猫公司员工提出并完成的,熊猫公司员工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实质性特点作出了创造性贡献。
其次,迪纳声公司认为其员工张某提出了关键的改进意见“变径的地方,变得太快了,R角再大一点,两边的端头小一点是不是更好?”并提供了管段图纸的尺寸,张某在研发过程中的测试工作亦对涉案管段的外观设计有实质性贡献,进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系张某在该公司任职期间完成的,专利权应归迪纳声公司所有。对此,法院认为,张某提出的前述改进意见及提供的管段尺寸,对于涉案专利外观的实质性特点影响较小,对外观的整体视觉效果亦未产生实质性影响。张某所进行的测试工作是针对产品本身的功能及实用性,而非针对涉案外观设计的工业实用性进行的。更何况,张某本人自述其在涉案水表管段的研发过程中主要从事提出相关功能性要求、测试管段的应用可行性以及根据讨论形成的方案绘制管段尺寸图,没有对涉案管段的外观设计提出建议和要求,其也认为自己谈不上设计,故不能认为因张某的参与使设计方案发生实质性改变。因而,张某并未对涉案外观设计专利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迪纳声公司对于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应归其所有的主张不能成立。
案例评析
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和社会分工的细化,多主体参与完成某项技术或产品的研发、改进已经成为常见的科研合作模式,与此同时,合作完成发明创造的专利权利归属的纠纷也不断增多。本案有关合作完成发明创造权利归属相关规则的确定,对于准确评价科研人员的技术贡献、鼓励发明创造、促进技术创新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
一、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专利权归属的审查依据
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是指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共同进行投资、共同参与研究开发工作所完成的发明创造。 我国《专利法》第八条规定,两个以上单位或者个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一个单位或者个人接受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委托所完成的发明创造,除另有协议的以外,申请专利的权利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申请被批准后,申请的单位或者个人为专利权人。我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专利法所称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是指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在完成发明创造过程中,只负责组织工作的人、为物质技术条件的利用提供方便的人或者从事其他辅助工作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者设计人。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判断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的权利归属,以当事人约定优先为原则,即应当优先按照当事人的约定确定权利归属。在当事人之间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则需要考察各合作人对该项发明创造实质性特点是否作出创造性贡献。对该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是该项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在没有约定的情况下,由其依法享有该项发明创造的专利申请权或专利权。
二、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专利权归属的域外实践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八条之规定,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合作完成发明创造的专利权归属于“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或者个人”。“完成或者共同完成的单位”是指完成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或设计人所在的单位。可见,发明人或设计人的确定对于合作完成发明创造的专利权归属意义重大。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对于共同发明人或设计人的判断,主要考量三个方面:
(一)对合作完成发明创造作出创造性贡献或贡献智力成果的人是共同发明人或设计人
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专利权归属问题的关键在于,判断谁是对发明创造作出创造性贡献或贡献智力成果的人。美国《专利法》第116条规定,对于多人参与、共同研发、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共同发明人并不要求亲自在同一时间工作,不要求各发明人作出相同类型或者数量的贡献,也不要求发明人对每一项权利要求都作出贡献。然而,在现代团队的合作研发模式下,要想明确谁才是专利法意义上的发明人,并非易事。在Monsanto Co. v. Kamp一案中,哥伦比亚特区联邦地方法院认为,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是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有着同一目的的发明人共同努力、创造性劳动的结晶。不要求每一个发明人都要独立地构思出该项发明的整体方案,也不要求他们彼此间存在物理上的工作接触,只要他们对最终的发明成果提供创造性贡献即可。
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专利权归属的判定规则与之相似。德国《专利法》第6条第1句规定了一项基于发明而无须形式要件即告成立的权利,即发明者权(Erfinderrecht)。此权利经由创造发明的实际过程而产生,此过程从始至终都是某人或多人的劳动(das Werk eines oder mehrerer Menschen)。发明行为则是指找到新的、非显而易见(nicht naheliegende)的理论以实施技术行为,为此贡献了智力成果的人为发明人。基于此,共同发明人是在合作完成发明创造的过程中,凭借自身智力劳动,为解决技术问题、提出技术方案作出贡献的人。日本《专利法》第2条第1款将“发明”定义为“利用自然规律之技术思想中的高端创造”,同时,其要求已经完成的“发明”,系“其技术内容之具体的、客观的构成,必须是可达到所属技术领域具有通常知识之人经由反复实施而可获得所期技术效果的程度”。自然地,发明人是指参与将技术思想具体客观化的创作、使其达到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实施的程度的人。想要成为共同发明人,则应当在发明构思及其具体化的过程中,创造性地有助于发明特征部分的完成。
(二)未作出创造性贡献的参与人不是共同发明人或设计人
虽然参与了发明创造的研发,但未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不是发明人或设计人。通常而言,下列几类参与人不能认定为共同发明人:
1.单纯的管理者、辅助者和援助者。提供资金、实验室、仪器的人;或者根据他人指示监视试验状况、登记试验数据、执行试验规定框架或范例的人等,虽与创造发明贡献相紧密,但却明显缺乏智力劳动的特征,都不能认定为共同发明人,他们仅仅是(发明人之)辅助人(Gehilfen)。解决问题的智力贡献必须是独立的,仅提供有关现有技术信息的人或者仅凭他人指示进行智力劳动的人,都不是共同发明人。只有当其贡献了自己的想法,改变和发展已收到的指示,或者以现有技术为基础提供一个新的解决方案的方向,才有可能成为共同发明人。
2.仅提出待解决的技术问题,而非提供可能技术方案的人。例如,在“自动煮沸虾子的成型设备”一案中,被告(委托人)最初仅给予原告(受托人)“不用竹串穿刺虾子、以蒸汽喷射的方式煮烫虾子、能在切断之前保持连贯”的指示,而后系原告一人将该想法具体化、形成可供工业生产利用之成果,显然,被告并未参与完成系争实用新型的发明创造,无法认定被告为此发明创造的发明人,更无法认定原被告双方为共同发明人。
3.仅提供略微的意见,不足以构成重大创造性贡献的人。在UNIVERSITY OF UTAH v. MAX–PLANCK–GESELLSCHAFT ZUR FÖERDERUNG DER WISSENSCHAFTEN E.V., et al.一案中,马萨诸塞州地方法院首席法官Patty B. Saris指出,原告方教授虽与被告方研究人员曾就RNA分子研究进行信息分享和实验预测,但这仅是科学讨论,并不能证明原告方教授对发明专利作出了重大贡献。
(三)发明人或设计人必须是共同合作人
合作完成发明创造的专利权虽然有可能因职务发明而归属于单位,但发明人或设计人系个人。相应地,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要求发明人或设计人必须是共同合作人,也即参与发明创造的人都对完成同一项发明创造作出了创造性贡献。在Kimberly-Clark Corp. v. Procter & Gamble Distrib. Co.一案中,美国联邦巡回上诉法院指出,要成为第116条所规定的共同发明人,必须存在一些合作行为的要素,如果彼此在努力数年后仍不知对方所做的事情,那么他们就不能成为共同发明人,他们不能既完全相互独立又合作完成发明创造。随后,依据一系列判例,美国进一步确立共同发明人必须:(1)每一个发明人都需要对发明的创新点(inventive concept)作出贡献;(2)发明人之间应当存在相互的合作联系。
三、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专利权利归属的判定分析
根据我国《专利法》第八条之规定,判断是否系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应当看发明人之间是否存在“合作”以及合作者是否对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
(一)对“合作”的理解
作为共同发明人或设计人,应该是个人都对完成同一项发明创造作出了创造性贡献的共同合作人,如两个人对发明创造具有实质性特点的内容,共同构思、共同工作、共同完成,或两个人对发明创造具有实质性特点的内容,予以分解,分工进行,分别突破,最后加以综合,形成一项完整的发明创造。有学者认为,共同发明人之间必须有最低限度的合作,即发明人至少要就发明方案中的部分问题进行私下的思想交流。对部分发明方案作出贡献的一方应该是在自觉情况下作出的,他应该知道自己提供的知识解决了正在进行的发明方案中的部分问题。他可以对整个技术方案一无所知,但必须清楚其正在和他人一道从事开发研究活动,自己的工作肯定是整体技术方案的一部分。因此,对于合作完成的发明创造,应当有合作的“合意”。本案中,双方对于合作完成涉案专利均不持异议。
(二)对“实质性特点”的把握
实质性特点,对发明或实用新型而言,应当与《专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与现有技术相比,该发明具有突出的实质性特点和显著的进步,该实用新型具有实质性特点和进步”中提到的“实质性特点”具有同样的含义,在一般情况下对应于《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独立权利要求特征部分记载的“区别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的技术特征”;对外观设计而言,应对应于《专利法》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授权专利权的外观设计与现有设计或现有设计特征的组合相比应当具有实质性区别”中提到的“实质性区别”,在一般情况下可以参考《专利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规定的简要说明中记载的“设计要点”予以确认。此外,判断发明创造的实质性特点时,亦需要准确确定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将技术方案作为一个整体进行全面理解,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来解释。
就本案而言,原被告双方均确认二者之间存在合作设计研发新款水表管段的事实,但是并无书面协议将合作期间双方的权利义务、创造成果的归属进行约定。因此,涉案专利的权利应归属对该专利设计的实质性特点作出创造性贡献的实际完成方。双方当事人均确认涉案专利外观的区别设计在于水表中部管段部分,即中部管段部分为此外观设计的实质性设计。
(三)对“创造性贡献”的判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指出,民法典第八百四十七条所称“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第八百四十八条所称“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包括对技术成果单独或者共同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也即技术成果的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人民法院在对创造性贡献进行认定时,应当分解所涉及技术成果的实质性技术构成。提出实质性技术构成并由此实现技术方案的人,是作出创造性贡献的人。提供资金、设备、材料、试验条件,进行组织管理,协助绘制图纸、整理资料、翻译文献等人员,不属于职务技术成果的完成人、完成技术成果的个人。由此,“创造性贡献”,即“提出实质性技术构成”并“实现技术方案”,是成为发明人或者设计人的充分条件。需要强调的是,此“创造性贡献”仅仅指对涉案发明创造作出的技术性、智力性贡献,不应包括相关主体在资金、物质、体力劳动等方面作出的非智力劳动贡献,也不应包括相关主体在财会、法律、金融等方面作出的非技术性的智力劳动贡献。此外,曾有法院明确指出,技术启示不属于创造性贡献。至于举证责任,自然原则上是谁主张谁举证,一般也不应当让当事人对消极事实承担证明责任。且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能达到与涉案专利的实质性特点基本对应的优势程度即可,无需达到与专利授权文本所载完全一一对应的程度。
本案中,具体到合作完成的外观设计上,可从实质性设计由谁提出,设计方案由谁实现,他人的参与是否使原有方案发生实质性改变等方面进行判断。而根据在案证据,该设计由熊猫公司员工提出并完成实现。迪纳声公司员工张某所负责的测试工作是针对产品的功能特征,而非外观形状;且其所提出的管径改变建议对产品外观形状并未产生实质性影响。因而,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权属应归熊猫公司所有。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第十三条
【案件索引】
一审案号:上海知识产权法院(2020)沪73知民初84号民事判决书
一审合议庭组成人员:上海知识产权法院 胡宓、易嘉、吴惠丽
二审案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沪民终570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合议庭组成人员: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唐震、马剑锋、张莹
案例编写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张莹、华东政法大学 李沐璇
责任编辑:牛晨光
执行编辑:吴涛 赵佳怡
⏩ 因篇幅有限,脚注未予显示,敬请谅解 ⏪
⏩ 转载请标明本公号和二维码 ⏪
⏩ 评析部分仅代表作者个人观点 ⏪
推荐阅读